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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訴字第 2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捷運上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其盛 訴訟代理人 柳春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宏 被   告 黃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叁、一、1.②關於如附表所示原 判決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 原 判 決 內 容 │ 更 正 後 內 容 │附註 │ ├─────────────────┼─────────────────┼───┤ │查原告就其餘各筆現金之存入與裝潢保│查,98號13樓住戶係於103 年4 月份│原判決│ │證金有無關連性,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繳納裝潢保證金,觀諸原告103 年4 月│書第10│ │實其說,… │份之收支明細,其中公共基金計存入玉│頁第17│ │ │山銀行帳戶56,160元,然依現金支出明│行起至│ │ │細所載,僅有「103/ 4公共基金16,160│第18行│ │ │元」、「103/4 電梯公共基金10,000元│ │ │ │」之支出撥入,而關於該差額30,000元│ │ │ │部分,原告就其餘各筆現金之存入與裝│ │ │ │潢保證金有無關連性,並未提出證據舉│ │ │ │證以實其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