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0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捷運上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其盛
訴訟代理人 柳春美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宏
被 告 黃金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叁、一、1.②關於如附表所示原
判決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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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判 決 內 容 │ 更 正 後 內 容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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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原告就其餘各筆現金之存入與裝潢保│
惟查,98號13樓住戶係於103 年4 月份│原判決│
│證金有無關連性,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繳納裝潢保證金,
觀諸原告103 年4 月│書第10│
│實其說,… │份之收支明細,其中公共基金計存入玉│頁第17│
│ │山銀行帳戶56,160元,然依現金支出明│行起至│
│ │細
所載,僅有「103/ 4公共基金16,160│第18行│
│ │元」、「103/4 電梯公共基金10,000元│ │
│ │」之支出撥入,而關於該差額30,000元│ │
│ │部分,原告就其餘各筆現金之存入與裝│ │
│ │潢保證金有無關連性,並未提出證據舉│ │
│ │證
以實其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