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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訴字第 2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04號 上 訴 人 捷運上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其盛 被 上訴 人 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被 上訴 人 黃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經本院 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於3 日內補正, 上訴人業於110 年2 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惟上訴人僅於110 年2 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補充理由狀,並未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上訴人逾期今 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