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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 聲 明 人 林欣潔 即 異議人       樓 相 對 人 鄭文永 上列聲明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9710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 12日107年度司促字第9710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 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4樓之1為由,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無管轄權,而未考量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係在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1樓,可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僅為寄放戶籍,並非實際住居所地址,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顯有違誤,異議人認為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 ,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載明相對人住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樓」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相對人戶 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 ,非屬本院轄區,其聲請不合程式等原因為由,駁回其支付 命令之聲請,此有本院107年4月12日107年度司促字第9710 號民事裁定乙份可憑,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且本院亦已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訪相對人是 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址,經 該分局承辦員警前往查訪,確認該址為唯信企業有限公司所 在地,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107年7月27日函暨查訪紀錄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所提 出之附件調解書及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影本雖均記載相對人 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1樓」址,經該分局承辦員 警前往查訪,確認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等情,亦有該分局 107年7月25日函暨查訪紀錄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主張相對 人之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尚難採信。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 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設於臺北市大同區,非屬本院轄 區,遽予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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