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12號
原 告 王靜慧
被 告 斯必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維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年資結清協議書事件,前經本院准予
訴訟
救助,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年資結清協議書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5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勞簡字
第58號判決原告勝訴,且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查本件之
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1,6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用4,96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應向被告徵收之,
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