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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17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黃冠星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祺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 件,同時並就擴張請求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 度重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擴 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於107年6月19日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茲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扣除原告業經 繳納3,640元費用後,尚需繳納2,64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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