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17號
受
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黃冠星
訴訟
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龍祺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
件,同時並就擴張請求部分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
度重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擴
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於107年6月19日確定在案,並
諭知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茲查本件第一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扣除原告業經
繳納3,640元費用後,尚需繳納2,640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
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