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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駱明華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相 對 人 聚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晨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報酬債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6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 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 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 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報酬債權存在事件,由本院106年度重 簡字第2188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已於107年3月15日具 狀撤回本件訴訟,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17元(計算式:4,850元×1/3=1,6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1,61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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