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駱明華
訴訟
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
相 對 人 聚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晨鐘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
報酬債權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6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
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
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
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
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報酬債權存在事件,由本院106年度重
簡字第2188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惟原告已於107年3月15日具
狀撤回本件訴訟,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17元(計算式:4,850元×1/3=1,6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1,61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