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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再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再審被告  金展精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企畫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 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 ,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 第495號、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判決即 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923號判決於107年10月5日送達於再審 原告,並於107年10月15日提出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上訴,該裁定並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上 開駁回上訴之裁定已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判決 應於107年11月2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告確定,並 自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具 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 件再審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 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 ,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 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 15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497條之違法,本 件再審之訴即已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 無理由之問題。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所明定,則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 107年度重簡字第923號判決提起再審,當專屬由本院審理本 件再審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有委託再審原告申請經濟部或我 國政府部門(國發基金)提供之獎勵發創新、技術創新、數 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行銷、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 用A+等政府公部門所提供之補助款,共計2件,並於民國105 年8月29日簽訂「申請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 /A+/創 業天使)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下系爭同意書),嗣兩造 另行補充協議約定,再審原告需自簽約日起1年內完成指定 公部門計劃書之送件,如1年內再審原告未協助送件且非因 再審被告不提供所需申辦資料所導致,再審原告應全數歸還 再審被告已繳之企劃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再審被告竟 表示再審原告迄未自簽約日起1年內完成指定公部門企劃書 之送件,且無法送件之原因係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事由而導 致,但查: (一)兩造固有依同意書第四條第2項約定:「甲方(再審被告 )同意本企劃費為支付乙方(再審原告)諮詢費用與相關企 劃規劃費用,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甲方不能『以任何形式 與理由』要求乙方退還或折讓企劃費」及補充協議第2條約 定:「乙方(再審原告)需自簽約起於一年內完成送件指定 公部門計畫書,如一年內乙方未協助送件且非因甲方因所需 申辦資料不提供乙方所導致,乙方應全數歸還甲方(再審被 告)已繳之企劃費24萬元(未稅)」。然本件再審原告已經 幫再審被告進行企劃規劃,並完成再審被告的企劃書,且再 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諮詢多次,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迄未自 簽約日起1年內完成指定公部門企劃書之送件,且無法送件 之原因係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事由等理由,訴請再審原告返 還企劃費24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而本件再審被告之企劃書 無法送件之原因乃起於再審被告不補正、不送件,依上開約 定再審被告自不得以任何形式與理由要求再審原告退還24萬 元,顯見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又本件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7日前有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再 審被告須補正黃標內容之文件,該電子信件在再審被告之電 子信箱內,若再審被告補正該文件,再審原告自可就企劃書 進行送件,故該電子信件在再審被告處,再審原告無法提供 ,上開電子信件足以證明該企劃書於106年9月7日前無法送 件係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可見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該電子信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 證物,而原審法院亦漏未審酌。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曾以上開電子郵件通知再審被告補 件,再審原告復於106年11月17日再次通知再審被告,但再 審被告仍拒絕,故依據同意書及補充協議約定,再審原告需 自簽約日起1年內完成指定公部門計劃書之送件,即再審原 告應於106年9月7日前送件,但因再審被告未提供申辦資料 ,且再審被告不補正、不送件方式,阻其付款條件成就,則 應視再審被告已成就付款條件,應付款24萬元予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不得請求返還24萬元之企劃費。為此聲請再審。並 聲明: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 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 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 號判決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 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 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 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之企劃書無法送件之原 因乃起於再審被告不補正、不送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同意書第四條第2項約定:「甲方(再審被告)同意本企劃 費為支付乙方(再審原告)諮詢費用與相關企劃規劃費用, 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甲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與理由』要求 乙方退還或折讓企劃費」之約定再審被告自不得以任何形式 與理由要求再審原告退還24萬元,顯見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並 依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由再審被 告聲請一造辯論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自簽約日起 1年內並未協助再審被告完成指定公部門企劃書之送件,且 非因再審被告不提供所需送件申辦資料所導致,故再審原告 應將企劃費24萬元返還再審被告之事實,並依據其所認定之 事實適用兩造所簽訂之爭同意書及合約補充協議等約定之法 律關係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非依據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為之,究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 、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 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7日前有以電 子郵件方式通知再審被告須補正黃標內容之文件,該電子信 件在再審被告之電子信箱內,若再審被告補正該文件,再審 原告自可就企劃書進行送件,故該電子信件在再審被告處, 再審原告無法提供,上開電子信件足以證明該企劃書於106 年9月7日前無法送件係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可見再審原告 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該電子信件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原審法院亦漏未審酌云云。然查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有通知再審被告補正文件之電子信 件在再審被告處乙節,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且該電子信件既由再審原告寄送予再審被告,其信件必 定有「留存」於兩造間之往來電子信箱帳號內,顯非在前訴 訟程序中不知系爭信件存在且非當時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為顯無理由。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第 497條之情形,係指依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及 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除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或裁定,如就影響於判決或裁定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即得聲請再審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923號判決提 起上訴,然其未繳納上訴費用,案件在未移送繫屬至第二審 法院即本院民事合議庭前,即經第一審法院即本庭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但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該費用,復 由本庭以裁定駁回上訴,顯見原確定判決非第二審法院所為 ,再審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自與上揭所定再審之訴要件未盡 相符,是以,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據以聲 請就第一審確定判決為再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等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