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坤山
再審
被告 金展精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吉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企畫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
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
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
,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
參照);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
第495號、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判決即
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923號判決於107年10月5日送達於再審
原告,並於107年10月15日提出上訴,
惟因未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上訴,該裁定並於107年11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
上
開駁回上訴之裁定已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
無訛,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判決
應於107年11月2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告確定,並
自
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具
狀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因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
件再審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
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
,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
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
15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同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497條之違法,本
件再審之訴即已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
無理由之問題。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所明定,則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
107年度重簡字第923號判決提起再審,當專屬由本院審理本
件再審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有委託再審原告申請經濟部或我
國政府部門(國發基金)提供之獎勵發創新、技術創新、數
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行銷、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
用A+等政府公部門所提供之補助款,共計2件,並於民國105
年8月29日簽訂「申請獎勵研發補助款(經濟部SBIR /A+/創
業天使)乙案,企劃費同意書」(下
系爭同意書),
嗣兩造
另行補充協議約定,再審原告需自簽約日起1年內完成指定
公部門計劃書之送件,如1年內再審原告未協助送件且
非因
再審被告不提供所需申辦資料所導致,再審原告應全數歸還
再審被告已繳之企劃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再審被告竟
表示再審原告
迄未自簽約日起1年內完成指定公部門企劃書
之送件,且無法送件之原因係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事由而導
致,但查:
(一)兩造固有依同意書第四條第2項約定:「甲方(再審被告
)同意本企劃費為支付乙方(再審原告)諮詢費用與相關企
劃規劃費用,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甲方不能『以任何形式
與理由』要求乙方退還或折讓企劃費」及補充協議第2條約
定:「乙方(再審原告)需自簽約起於一年內完成送件指定
公部門計畫書,如一年內乙方未協助送件且非因甲方因所需
申辦資料不提供乙方所導致,乙方應全數歸還甲方(再審被
告)已繳之企劃費24萬元(未稅)」。然本件再審原告已經
幫再審被告進行企劃規劃,並完成再審被告的企劃書,且再
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諮詢多次,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迄未自
簽約日起1年內完成指定公部門企劃書之送件,且無法送件
之原因係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事由等理由,訴請再審原告返
還企劃費24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而本件再審被告之企劃書
無法送件之原因
乃起於再審被告不補正、不送件,依上開約
定再審被告自不得以任何形式與理由要求再審原告退還24萬
元,顯見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又本件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7日前有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再
審被告須補正黃標內容之文件,該電子信件在再審被告之電
子信箱內,若再審被告補正該文件,再審原告自可就企劃書
進行送件,故該電子信件在再審被告處,再審原告無法提供
,上開電子信件足以證明該企劃書於106年9月7日前無法送
件係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可見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該電子信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
證物,而原審法院亦漏未審酌。
(三)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曾以上開電子郵件通知再審被告補
件,再審原告
復於106年11月17日再次通知再審被告,但再
審被告仍拒絕,故依據同意書及補充協議約定,再審原告需
自簽約日起1年內完成指定公部門計劃書之送件,即再審原
告應於106年9月7日前送件,但因再審被告未提供申辦資料
,且再審被告不補正、不送件方式,阻其付款條件成就,則
應視再審被告已成就付款條件,應付款24萬元予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不得請求返還24萬元之企劃費。為此
聲請再審。
並
聲明: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
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
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
號判決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
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
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
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之企劃書無法送件之原
因乃起於再審被告不補正、不送件,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同意書第四條第2項約定:「甲方(再審被告)同意本企劃
費為支付乙方(再審原告)諮詢費用與相關企劃規劃費用,
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甲方不能『以任何形式與理由』要求
乙方退還或折讓企劃費」之約定再審被告自不得以任何形式
與理由要求再審原告退還24萬元,顯見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並
依再審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由再審被
告聲請
一造辯論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自簽約日起
1年內並未協助再審被告完成指定公部門企劃書之送件,且
非因再審被告不提供所需送件申辦資料所導致,故再審原告
應將企劃費24萬元返還再審被告之事實,並依據其所認定之
事實適用兩造所簽訂之爭同意書及合約補充協議等約定之
法
律關係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4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並非依據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為之,究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
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
、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
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
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
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7日前有以電
子郵件方式通知再審被告須補正黃標內容之文件,該電子信
件在再審被告之電子信箱內,若再審被告補正該文件,再審
原告自可就企劃書進行送件,故該電子信件在再審被告處,
再審原告無法提供,上開電子信件足以證明該企劃書於106
年9月7日前無法送件係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可見再審原告
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該電子信件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原審法院亦漏未審酌云云。然查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有通知再審被告補正文件之電子信
件在再審被告處乙節,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
說,且該電子信件既由再審原告寄送予再審被告,其信件必
定有「留存」於兩造間之往來電子信箱帳號內,顯非在前訴
訟程序中不知系爭信件存在且非當時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為顯無理由。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第
497條之情形,係指依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及
第484條
不得抗告之裁定,除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或裁定,如就影響於判決或裁定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即得聲請再審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923號判決提
起上訴,然其未繳納上訴費用,案件在未移送繫屬至第二審
法院即本院民事
合議庭前,即經第一審法院即本庭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但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該費用,復
由本庭以裁定駁回上訴,顯見原確定判決非第二審法院所為
,再審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自與
上揭所定再審之訴要件未盡
相符,
是以,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據以聲
請就第一審確定判決為再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等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