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黃銘原
被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百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燕春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
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
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
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
拘
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20號判例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優美股份有限公司經註冊登記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
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