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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勞簡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宋宥勳 被   告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判決第二頁第一行、第五行、 第七行、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第二十四行、判決第五頁第二十 六行關於「188,35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8,532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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