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勞簡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吳松濰 原   告 吳孟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艾蘿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原告吳松濰、吳孟陵應分別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貳拾叁萬零叁佰零肆元、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應分別 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伍佰肆拾元、壹仟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各為壹仟貳佰柒拾元、伍佰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陸佰壹拾元整,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