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負責人變更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悻慈等間聲明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 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 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有所規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悻慈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陳悻慈原屬相對人京皇食品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現卻與相對人京皇食品有限公司以借名登記 之方式登記他人為京皇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爰聲明代位 終止相對人等間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回復相對 人陳悻慈為相對人京皇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聲請就此 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京皇食品有限公司非屬一人公司而有多位股東 之存在,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章程可參,是其董事按首 揭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無法由法人本身逕與他人以訂立契約之方式變更 自身之董事,因此縱使如聲請人主張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亦 應存在於相對人陳悻慈與其他股東間,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京 皇食品有限公司屬借名登記契約之主體而可由聲請人代位與 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變更負責人,顯無理由。是以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尹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