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悻慈等間聲明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
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
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有所規定。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悻慈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
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陳悻慈原屬相對人京皇食品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現卻與相對人京皇食品有限公司以
借名登記
之方式登記他人為京皇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爰聲明代位
終止相對人等間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回復相對
人陳悻慈為相對人京皇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聲請就此
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京皇食品有限公司
非屬
一人公司而有多位股東
之存在,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章程
可參,是其董事按
首
揭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無法由法人本身逕與他人以訂立契約之方式變更
自身之董事,因此縱使如聲請人主張有
借名契約之存在,亦
應存在於相對人陳悻慈與其他股東間,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京
皇食品有限公司屬借名登記契約之主體而可由聲請人代位與
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變更負責人,顯無理由。
是以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