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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照智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双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光謚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餐飲業,因餐廳經營之需求,於民 國104年1月間,曾陸續向被告之台中分公司訂購水血,至 106年12月間,原告無意間透過網路新聞平台之報導,得知 被告所出售者係以飼料用且混有糞便、羽毛之雞血混充鴨血 ,其鴨血之製成方式顯已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相關規 定,而本件被告經營食品業務多年,對於其所出售之水血產 品,於屠宰過程中已受屠體羽毛、排泄物等外物汙染,衛生 狀況不佳,且禽血收集過程易受外物汙染或混入,其回收血 水不得供人食用之事,知之甚詳,顯見被告給付原告之水血 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給付之內 容顯不符債務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屬於瑕疵給付之類型,又該瑕疵給付顯已無補正之可能 ,被告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先前 所支付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2,400元(計算式:8,40 0+6,300+6,300+6,300+6,300+10,500+6,300+8,400 +12,600+10,500+10,500=92,400);又退一步言之,倘 被告給付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但其所給付之水血有物之瑕 疵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即原告所受上開價金之損害。為此,本於不完 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將混有雞血之混充鴨血販售予原告,故被 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及給付之物具有瑕疵等情。然所謂 水血係指混有不同種類之家禽、家畜之禽血所製成供人體 食用之食品,而原告與被告所約定所應給付之物,自始至 終皆為「水血」「純鴨血」,此觀民事起訴狀所附原 之出貨單影本記載:「品名規格:水血 (70粒)」自明, 被告既已依兩造之約定給付「水血」予原告,自不能因被 告所給付予原告者並非「純鴨血」而係摻有「雞血」成分 之水血即認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及給付之物具有瑕 疵。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飼料用之雞血製作水血販售等情。然 按食藥署檢驗組副組長周秀冠所揭示之食用級禽、血與飼 料級禽血區分之標準為「是否於健康之屠體取得」,而判 斷屠體健康與否,則係由中央畜產會派駐於屠宰場內之獸 醫為之。本件被告用以製作水血之原料即禽血皆係自合法 屠宰場所取得,其中皆有中央畜產會所派駐之獸醫於屠宰 前就每一屠體健康與否為檢查,倘屠宰場之屠體被判定為 不健康,即不可能進入屠宰流程中予以宰殺,是被告用以 製作水血之禽血,皆系由合法屠宰場提供,且皆係自健康 之屠體取得,為食用級之禽血,被告並未使用飼料用禽血 製作水血販售予原告。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用以製作水血之原料禽血,其中混有糞便 及羽毛。然被告所販售之水血原料均係自合法屠宰場所收 購,農委會對於合法屠宰場之屠宰過程具有一定之要求, 放血過程即禽血收集時亦包含其中,且家禽類之屠體於放 血過程即禽血收集時,皆呈現倒吊即肛門朝上頭部朝下之 狀態,且經電擊致昏,故於禽血收集時,屠體之糞便不可 能掉落至禽血收集槽中。復查,屠宰場將禽血移至血液收 集槽前,已於收集禽血之過程中,將禽血加以過濾以排除 外物,屠宰場將禽血交予被告後,被告亦會再自行過濾 一次,至被告開始將禽血製作成水血時,其內已無羽毛留 存之可能,況且羽毛為無法輕易分解之固體,倘被告所販 售之水血確有羽毛存在,必為肉眼所得輕易看見,或於食 用時會受其阻擾,而有吞嚥上之困難,亦輕易被發覺。是 以,被告所製作之水血並無留有屠體糞便、羽毛之成分之 可能。 (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水血具有瑕疵等情,惟食品是 否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不符食品安全衛生法之瑕疵,應依 政府機關公告檢驗之結果加以判斷,最為明朗,而被告販 售之水血曾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 ,檢驗結果衛生品質均符合規定,足見被告所販售之水血 ,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無任何瑕疵可言。 (五)此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禽血之收集過程相當明瞭, 知悉用以製造水血之原料禽血於收集過程中已遭外物物染 等情。惟被告食品業者,所經營者為將收集之原料製成 食品並加以出售,並未參與水血原料即禽血之生產、收集 過程,被告僅係向合法屠宰場收購禽血之買受人,並未參 與屠宰場之經營,未能知悉屠宰場內部禽血收集之過程。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所承購者為「水血」並非「純鴨血 」,且被告販售予原告之水血業經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並 無任何問題,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被告已依 債之本旨交付原告無瑕疵且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之水血 。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因餐廳經營之需求,於104年1月間,曾陸續向被 告台中分公司訂購水血,並支付被告價金共92,4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04年1月份之出貨單9張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出售之水血不符債務本旨,應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屬於瑕疵給付之類型,又該瑕疵 給付顯無補正之可能,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先前所支付之價 金92,4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 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 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 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989號判決意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間開始陸續販賣予原告之水 血,摻有雞血、羽毛、糞便,其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 規定不符,為具有瑕疵之食品,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無瑕疵之水血予原告,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水血具有上開瑕疵,與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不符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生產飼料用且混有糞便、 羽毛之雞血混充鴨血之新聞報導5份為證,然該等報導之 內容,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證實為真實,亦未經以 當之方法加以驗證,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之事證舉證 證明所述為真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價金損害,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出售之 水血具有瑕疵,並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 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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