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在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旻翰
原告與
被告丁英烈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
檢附其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有郵務機關退回之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