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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1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在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翰 原告與被告丁英烈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有郵務機關退回之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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