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在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旻翰
原告與
被告丁英烈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於107年6月25日裁定,命其
於5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
戶籍謄本,依法
聲請公示
送達,該裁定於107年6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
附卷
可稽,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