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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1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在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翰 原告與被告丁英烈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於107年6月25日裁定,命其 於5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該裁定於107年6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 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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