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千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謝國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國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國松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國松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國松於民國105年6月11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
○號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尊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719元(含工資
34,289元、零件51,430元),而被告謝國松係靠行於被告千
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仁公司),係為被告千仁公司服勞
務,被告千仁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應與被告謝國松
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
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5,719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千仁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公司未曾
僱用被告謝國松,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雖為被告
千仁公司所有,但這部車都是由訴外人陳源坤所駕駛,公司
不知該車輛為何由被告謝國松駕駛,且陳源坤於事故發生後
之107年5月11日已將車子歸還公司等語。
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國松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
前揭時、地
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壞,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85,719元
等
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
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
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千仁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謝國
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足認被告謝國松之前開駕車行為,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謝國松駕駛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千仁公
司,係為被告千仁公司服勞務,被告千仁公司自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而應與被告謝國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
告千仁公司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被告千仁公司為被告謝國松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謝國松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非屬有據。
六、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謝國松之過失
駕駛行為而受損,而該車輛係於104年11月(
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5年6月11日受損時,已
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5,719元(含工資34,289元
、材料51,43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
惟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7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40,36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工資部分,被告謝國松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謝國松應賠償
原告之修復理費用為74,649元(計算式:40,360元+34,289
元=74,649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謝國松7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謝國松
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謝國松負擔871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1,430×0.369×(6/12)=11,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30-11,070=40,3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