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蔡貴鴻
被 告 華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4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號華妃汽車商行看車,由被告業務代表藍心瑜負
責接洽,當天即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藍心瑜代表
被告簽訂,下稱
系爭合約書),並當場預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定金。
嗣於107年4月9日上午原告交付被告所需之
相關文件,以便辦理貸款事宜,
惟當天下午被告即告知貸款
額度不足,要原告再提供其他財力證明,但因原告已無其他
資料可提供,所以銀行貸款不成。
詎被告竟主張原告違約,
堅持不退還10,000元定金,惟此舉顯與被告於網路上之賣車
廣告所說「強力過件」相互違背,且簽約前,原告即與被告
表明銀行貸款有可能「不過」,但被告表示沒問題始簽約。
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合約書是由
藍心瑜代表被告簽訂的,當時有通知原告來辦貸款,在買車
後的第二天就送件,送件後,需補件,於二天後再通知原告
補件,但原告並未補件,在超過三星期後,被告始將原告所
買的車輛賣給他人
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車輛並給付定金10,000元,且被告於
網路上之汽車廣告主打「全額貸、月付低、強力過件」等情
,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
存證信函、臉書翻拍畫面等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否認上情,惟就原告返還定金之請求則以
前
揭情詞置辯。
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車輛係
2014年份、型式BMW、廠牌328i之中古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兩造固約定價金為128萬元,原告已金支付定金1萬元,
餘款127萬元,惟系爭合約書上就餘款之付款期限、系爭車
輛之交車期限、如何辦理貸款等約定,均空白未填載,此觀
系爭合約書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無法辦理貸款而沒收原
告所交付之定金;另
參酌被告於網路上之汽車廣告主打「全
額貸、月付低、強力過件」等情,足見兩造之真意應係待系
爭車輛之餘款即127萬元全數經銀行核准通過後,系爭合約
書始得繼續履行,復參酌銀行人員進行實際貸款之審核時,
本應就貸款人之實際財力
予以調查、評估,如銀行人員明知
貸款人之財力不足而仍建議銀行同意核貸,即可能因此而受
刑事訴追,並就銀行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系爭合
約書因銀行未予核貸致無法履行,實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另被告係在原告無法辦理貸款之相當時日後始將原告所購
買之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亦
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交
付之定金10,0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