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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蔡貴鴻 被   告 華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4月2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號華妃汽車商行看車,由被告業務代表藍心瑜負 責接洽,當天即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藍心瑜代表 被告簽訂,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當場預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定金。於107年4月9日上午原告交付被告所需之 相關文件,以便辦理貸款事宜,當天下午被告即告知貸款 額度不足,要原告再提供其他財力證明,但因原告已無其他 資料可提供,所以銀行貸款不成。被告竟主張原告違約, 堅持不退還10,000元定金,惟此舉顯與被告於網路上之賣車 廣告所說「強力過件」相互違背,且簽約前,原告即與被告 表明銀行貸款有可能「不過」,但被告表示沒問題始簽約。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合約書是由 藍心瑜代表被告簽訂的,當時有通知原告來辦貸款,在買車 後的第二天就送件,送件後,需補件,於二天後再通知原告 補件,但原告並未補件,在超過三星期後,被告始將原告所 買的車輛賣給他人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車輛並給付定金10,000元,且被告於 網路上之汽車廣告主打「全額貸、月付低、強力過件」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臉書翻拍畫面等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否認上情,惟就原告返還定金之請求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車輛係 2014年份、型式BMW、廠牌328i之中古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兩造固約定價金為128萬元,原告已金支付定金1萬元, 餘款127萬元,惟系爭合約書上就餘款之付款期限、系爭車 輛之交車期限、如何辦理貸款等約定,均空白未填載,此觀 系爭合約書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無法辦理貸款而沒收原 告所交付之定金;另參酌被告於網路上之汽車廣告主打「全 額貸、月付低、強力過件」等情,足見兩造之真意應係待系 爭車輛之餘款即127萬元全數經銀行核准通過後,系爭合約 書始得繼續履行,復參酌銀行人員進行實際貸款之審核時, 本應就貸款人之實際財力予以調查、評估,如銀行人員明知 貸款人之財力不足而仍建議銀行同意核貸,即可能因此而受 刑事訴追,並就銀行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系爭合 約書因銀行未予核貸致無法履行,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另被告係在原告無法辦理貸款之相當時日後始將原告所購 買之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亦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交 付之定金10,0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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