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宏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壽承
訴訟代理人 郭汝詠
被 告 陳韋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1)
可資參照。是
本件系爭5910-D2號自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100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
107年6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7,400元(工資10,200元、零件7,200元),
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月,則系爭
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20元(計算書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0,920元(計算式:720元+10,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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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0×0.369=2,6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0-2,657=4,543
第2年折舊值 4,543×0.369=1,6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3-1,676=2,867
第3年折舊值 2,867×0.369=1,0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67-1,058=1,809
第4年折舊值 1,809×0.369=6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9-668=1,141
第5年折舊值 1,141×0.369=4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41-42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