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234號
原 告 李馨茹
訴訟
代理人 李惠美
被 告 泰慶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醉
訴訟代理人 王維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869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聘僱外勞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之事務,委任
期間自106年10
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共3年,介紹費為5,000元並簽
定
委任契約,嗣原告現任菲律賓籍外勞MELANIE SEVILLA
TAMPARON(下稱MELANIE) 係自其他工作轉由原告所僱用,其
原訂於107年5月22日自菲律賓搭機回台,被告依法本應先至
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MELANIE之海外工作證明(OEC)
,竟又因被告之過失未先辦理海外工作證明,造成MELANIE
於5月22日當日無法出境菲律賓,經原告委請原告胞姊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李惠美協助,並延期改訂機票,MELANIE方於
5月26日搭機返台,原告為此多支出MELANIE機票費用6,369
元(由李惠美代墊,費用由原告負擔),依據
兩造所簽訂之
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支付該機
票費用負賠償責任,並以介紹費5,000元百分之50即為2,500
元作為違約賠償,
上開金額合計為8,869元。為此,
爰依委
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事實,
業據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契約書(以下簡稱專委契約)、旅客搭機證明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雖對其與原告有簽訂
專委契約書、原告現僱請之菲律賓籍外勞MELANIE係自其他
工作轉由原告所僱用且未於原告指定日期入境臺灣係因未至
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海外工作證明(OEC)所致及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節均不爭執,
惟辯稱:合約載明不包
含菲律賓辦事處的
認證範圍,所以被告不須要負責等語。
三、按服務項目:一、乙方(即本件被告)應協助甲方(即本件
原告)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
聘僱或管理等有關
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
;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
甲方指定日期前入國者,甲方得依介紹費50%請求乙方賠償
: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
方受損時,應負賠償責任。此有兩造所簽定之專委契約第2
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2款各定有約定。
四、
經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聘僱外勞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之事務,而本件原告現僱請之菲律賓
籍外勞MELANIE係自其他工作轉由原告所僱用,然該外勞未
於原告指定日期入境臺灣係因未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辦
理海外工作證明(OEC)所致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
原告確有聘僱菲律賓籍外勞MELANIE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自有協助原告辦理該外勞引進相關手續之義務,然
被告竟怠未提供該協助(即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海
外工作證明(OEC)),致菲律賓籍外勞MELANIE未於原告所
指定之日期即107年5月22日回台,經原告延期另改訂機票支
付6,36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機票費用,是原告
執此主張,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
造成菲律賓籍外勞MELANIE未能於原告指定日期前入國,有
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原告亦得以介紹費5,000元百分之50
即為2,500元作為違約賠償,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有
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有委託處理事務上之過失(即未提供原告協
助辦理聘僱外國人引進相關手續),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
8,869元(計算式:機票費用6,369元+
違約金2,500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869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