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2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234號 原   告 李馨茹 訴訟代理人 李惠美 被   告 泰慶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醉 訴訟代理人 王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 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869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聘僱外勞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之事務,委任期間自106年10 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共3年,介紹費為5,000元並簽 定委任契約,嗣原告現任菲律賓籍外勞MELANIE SEVILLA TAMPARON(下稱MELANIE) 係自其他工作轉由原告所僱用,其 原訂於107年5月22日自菲律賓搭機回台,被告依法本應先至 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MELANIE之海外工作證明(OEC) ,竟又因被告之過失未先辦理海外工作證明,造成MELANIE 於5月22日當日無法出境菲律賓,經原告委請原告胞姊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李惠美協助,並延期改訂機票,MELANIE方於 5月26日搭機返台,原告為此多支出MELANIE機票費用6,369 元(由李惠美代墊,費用由原告負擔),依據兩造所簽訂之 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支付該機 票費用負賠償責任,並以介紹費5,000元百分之50即為2,500 元作為違約賠償,上開金額合計為8,869元。為此,依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契約書(以下簡稱專委契約)、旅客搭機證明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雖對其與原告有簽訂 專委契約書、原告現僱請之菲律賓籍外勞MELANIE係自其他 工作轉由原告所僱用且未於原告指定日期入境臺灣係因未至 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海外工作證明(OEC)所致及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節均不爭執,辯稱:合約載明不包 含菲律賓辦事處的認證範圍,所以被告不須要負責等語。 三、按服務項目:一、乙方(即本件被告)應協助甲方(即本件 原告)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 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 ;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 甲方指定日期前入國者,甲方得依介紹費50%請求乙方賠償 :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 方受損時,應負賠償責任。此有兩造所簽定之專委契約第2 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2款各定有約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聘僱外勞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之事務,而本件原告現僱請之菲律賓 籍外勞MELANIE係自其他工作轉由原告所僱用,然該外勞未 於原告指定日期入境臺灣係因未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辦 理海外工作證明(OEC)所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 原告確有聘僱菲律賓籍外勞MELANIE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自有協助原告辦理該外勞引進相關手續之義務,然 被告竟怠未提供該協助(即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海 外工作證明(OEC)),致菲律賓籍外勞MELANIE未於原告所 指定之日期即107年5月22日回台,經原告延期另改訂機票支 付6,36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該機票費用,是原告 執此主張,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 造成菲律賓籍外勞MELANIE未能於原告指定日期前入國,有 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原告亦得以介紹費5,000元百分之50 即為2,500元作為違約賠償,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委託處理事務上之過失(即未提供原告協 助辦理聘僱外國人引進相關手續),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 8,869元(計算式:機票費用6,369元+違約金2,500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869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