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日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榮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原為吳慧文)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
日所為之判決(107年度重小字第2419號),本院以裁定更正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將原告載為日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者,更正為日陶企業有
限公司。
理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
名或名稱之錯誤,
祇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
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
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仍應
有上開法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民事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
參
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列原告名稱為「日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列黃俊榮為法定代理人,亦由法定代理人黃俊榮以「日陶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應訴,
嗣後在審理程序,當事人及
法院判決均沿用此名稱未改。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榮於判決
確定後主張該「日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為日陶企業有
限公司之誤(指多「股份」二字),經本院核對原告
本案民
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
所載原告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而該號公司名稱為日陶企業有限公司,有卷內公司變更登
記表
可稽;復經本院職權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檢
索,亦無日陶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足以證明
參與
本件訴訟者,實為日陶企業有限公司,準此以觀,本院
判決將原告名稱書為「日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有顯然
錯誤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