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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2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日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原為吳慧文)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 日所為之判決(107年度重小字第2419號),本院以裁定更正 如左: 主文 原判決將原告載為日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者,更正為日陶企業有 限公司。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 名或名稱之錯誤,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 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 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 有上開法條之用(最高法院民事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參 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列原告名稱為「日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列黃俊榮為法定代理人,亦由法定代理人黃俊榮以「日陶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應訴,後在審理程序,當事人及 法院判決均沿用此名稱未改。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榮於判決 確定後主張該「日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為日陶企業有 限公司之誤(指多「股份」二字),經本院核對原告本案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而該號公司名稱為日陶企業有限公司,有卷內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復經本院職權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檢 索,亦無日陶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足以證明 參與本件訴訟者,實為日陶企業有限公司,準此以觀,本院 判決將原告名稱書為「日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有顯然 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