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緻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力予
被 告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銘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所謂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
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
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
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至同法第136條
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
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
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
普通審判籍,為屬
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1720號判例及93年度
台上字第61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註冊登記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
○○○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佐,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