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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2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690號 原   告 中建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寶生 訴訟代理人 程群輝 被   告 吳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AKT-6892號自小客貨車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104年1月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7月 1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7,000元(工資20,788元、零件16,212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7月,則系爭車 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196元(計算書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此外,原告另 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6,000元之損害,有結帳清單 可憑,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9,984元(計 算式:3,196元+20,788元+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12×0.369=5,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12-5,982=10,230 第2年折舊值 10,230×0.369=3,7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30-3,775=6,455 第3年折舊值 6,455×0.369=2,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55-2,382=4,073 第4年折舊值 4,073×0.369×(7/12)=8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73-877=3,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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