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690號
原 告 中建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寶生
訴訟代理人 程群輝
被 告 吳叡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1)
可資參照。是
本件系爭AKT-6892號自小客貨車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
104年1月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7年7月
1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7,000元(工資20,788元、零件16,212元),有估價
單在卷
可憑,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7月,則系爭車
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196元(計算書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此外,原告另
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6,000元之損害,有結帳清單
可憑,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9,984元(計
算式:3,196元+20,788元+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12×0.369=5,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12-5,982=10,230
第2年折舊值 10,230×0.369=3,7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30-3,775=6,455
第3年折舊值 6,455×0.369=2,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55-2,382=4,073
第4年折舊值 4,073×0.369×(7/12)=8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73-877=3,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