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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2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亞太淨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即債權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劉嘉慧 間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7年司執字第44762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依 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劉嘉自收到上開執行案件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即民國107年5月起算至107年8 月共四個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與原告,被告至 今仍不依系爭移轉命令為給付,原告對訴外人劉嘉慧實際薪 資債權無法得悉,僅得依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333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執 行薪資債權1/3×4個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等規定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准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執行事件雖經鈞院分 別於107年5月3日、同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然被告並不知悉上開執行命令之存在,且上開行命令核發 期間,適值債務人劉嘉慧於被告公司擔任簽收信件之工作, 其於發覺上開執行命令後隨即隱匿,致該命令雖客觀上發生 送達效力,惟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受送達致無從知悉執行命令 之存在,自無需給付該薪資扣押款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 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 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 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 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 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 ,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 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 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 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關於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強制執行,從第三人之程序保障而言,如第三人未實際收受 執行命令,或儘可能賦予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不知 悉命令內容而未依法聲明異議,則在無異議機會下允許依收 取命令逕對第三人為執行,或依移轉命令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對其聽審請求權顯然過分受到侵害(參照許士宦「債權 人執行程序上收取命令效力與第三人之程序保障」台灣本土 法學雜誌第19期),對此司法院79年2月5日(79)廳民一字 第88號函:「按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移付於債權人,而支付轉給命令,則 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收受第三人之給付後,轉給債權人,為 一種間接之收取命令,二者均攸關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惟第 三人既非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如不知悉有收取或支付轉給 命令之存在時,無從以對於債務人之抗辯對抗之,故收取及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不應不問應受送達人知悉送達與否, 均因一定時日之經過使生送達之效力,以保護其權益。」上 開函釋雖針對收取及支付轉幾給命令,惟所揭示對第三人金 錢債權之執行應嚴格遵行第三人程序保障之原則,應殊無二 致。 ㈡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劉嘉慧間因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先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之情,固據 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按「第一百 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次按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第三人為 被告公司,前揭命令於送達被告公司時發生效力,而被告公 司並無訴訟能力,因此對被告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 即董事鄧建宏(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頁)為送達,始屬合法,惟本院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 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證書,其中107年5月3 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記載應收受送達人為「亞太淨水企 業有限公司」,並未對法定代理人鄧建宏為送達;107年5月 22日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證書記載應收送達人則為「亞太淨水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建宏」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號1樓,並未對執行卷內查詢到第三人(即被告)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樓為送達,鄧建宏迄 今均未領取本院107年5月3日扣押薪資命令及107年5月22日 移轉薪資命令,又鄧建宏之戶籍自86年8月30日至今均係在 臺中市○區○○路○○○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顯 見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 達,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既未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送達,難謂合法送達,自不發生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 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劉嘉慧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已依系爭 移轉命令直接移轉於原告,據此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難 認有據。 ㈢就債務人薪資之執行,如第三人為法人,應對法定代理人本 人送達始為合法,已如前述,此於本案中有重要意義,經查 :債務人劉嘉慧於第三人公司任職,系爭扣押命令於107年5 月7日由被告公司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樓 )君悅特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周成(威)勛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比對同日上開管委會收受信件紀錄影本,系 爭扣押命令被告公司簽收人署名「劉」(見本院卷第79頁) ,復有該大樓一樓管理櫃台劉嘉慧簽收信件監視器畫面、被 告公司委託鼎立法律事務所對劉嘉慧侵占公司客戶繳交現金 款、收受隱匿公司雙掛號信件寄發律師函等件可憑,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抗辯劉嘉慧收受隱匿系爭扣押命令等 情,足堪認定,扣薪命令如僅就第三人(法人)為送達,未 對第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債務人為阻止執行命令由第 三人收受知悉,代為收受並加以隱匿之風險,將大為提升, 影響第三人權益甚鉅,此為法院強制執行實務將來必須解決 之課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並未實際收受送達 及知悉,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等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3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