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亞太淨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即
債權人)與訴外人(即
債務人)劉嘉慧
間
強制執行事件,經
鈞院以107年司執字第44762號(下稱
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依
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劉嘉自收到
上開執行案件
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即民國107年5月起算至107年8
月共四個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與原告,被告至
今仍不依系爭移轉命令為給付,原告對訴外人劉嘉慧實際薪
資債權無法得悉,僅得依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333元(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執
行薪資債權1/3×4個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等規定
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准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執行事件雖經鈞院分
別於107年5月3日、同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然被告並不知悉上開
執行命令之存在,且上開行命令核發
期間,
適值債務人劉嘉慧於被告公司擔任簽收信件之工作,
其於發覺上開執行命令後隨即隱匿,致該命令雖客觀上發生
送達效力,
惟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受送達致無從知悉執行命令
之存在,自無需給付該薪資扣押款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
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
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
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
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
拍賣或變賣,以
價金清償債權。
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
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
,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
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
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
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
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民事
裁定要旨
參照),關於債權人
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強制執行,從第三人之程序保障而言,如第三人未實際收受
執行命令,或儘可能賦予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不知
悉命令內容而未依法聲明
異議,則在無異議機會下允許依收
取命令逕對第三人為執行,或依移轉命令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對其聽審
請求權顯然過分受到侵害(參照許士宦「債權
人執行程序上收取命令效力與第三人之程序保障」台灣本土
法學雜誌第19期),對此司法院79年2月5日(79)廳民一字
第88號函:「按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移付於債權人,而支付轉給命令,則
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收受第三人之給付後,轉給債權人,為
一種間接之收取命令,二者均攸關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惟第
三人既
非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如不知悉有收取或支付轉給
命令之存在時,無從以對於債務人之
抗辯對抗之,故收取及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不應不問應受送達人知悉送達
與否,
均因一定時日之經過使生送達之效力,以保護其權益。」上
開函釋雖針對收取及支付轉幾給命令,惟所揭示對第三人金
錢債權之執行應嚴格遵行第三人程序保障之原則,應殊無二
致。
㈡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劉嘉慧間因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先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之情,固據
本院
依職權調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按「第一百
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次按對於
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第三人為
被告公司,
前揭命令於送達被告公司時發生效力,而被告公
司並無訴訟能力,因此對被告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
即董事鄧建宏(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46頁)為送達,始屬合法,惟本院
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
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證書,其中107年5月3
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記載應收受送達人為「亞太淨水企
業有限公司」,並未對法定代理人鄧建宏為送達;107年5月
22日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證書記載應收送達人則為「亞太淨水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建宏」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號1樓,並未對執行卷內查詢到第三人(即被告)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樓為送達,鄧建宏
迄
今均未領取本院107年5月3日扣押薪資命令及107年5月22日
移轉薪資命令,又鄧建宏之戶籍自86年8月30日至今均係在
臺中市○區○○路○○○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
可參,顯
見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為送
達,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既未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送達,
難謂合法送達,自不發生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
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劉嘉慧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已依系爭
移轉命令直接移轉於原告,據此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難
認有據。
㈢就債務人薪資之執行,如第三人為法人,應對法定代理人本
人送達始為合法,已如前述,此於
本案中有重要意義,
經查
:債務人劉嘉慧於第三人公司任職,系爭扣押命令於107年5
月7日由被告公司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樓
)君悅特區管理委員會
受僱人周成(威)勛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
附卷可稽,比對同日上開管委會收受信件紀錄影本,系
爭扣押命令被告公司簽收人署名「劉」(見本院卷第79頁)
,復有該大樓一樓管理櫃台劉嘉慧簽收信件監視器畫面、被
告公司委託鼎立法律事務所對劉嘉慧
侵占公司客戶繳交現金
款、收受隱匿公司雙掛號信件寄發
律師函等件
可憑,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抗辯劉嘉慧收受隱匿系爭扣押命令
等
情,足
堪認定,扣薪命令如僅就第三人(法人)為送達,未
對第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債務人為阻止執行命令由第
三人收受知悉,代為收受並加以隱匿之風險,將大為提升,
影響第三
人權益甚鉅,此為法院強制執行實務將來必須解決
之課題,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並未實際收受送達
及知悉,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等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3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