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772號
原 告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梁哲華
被 告 宏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照雄
訴訟代理人 胡蓮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委託訴外人富松工
商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松公司,被告之仲介員柯永
福)代為管理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處理廠辦承租相關事宜,
嗣原告於107年3月
13日向訴外人富松公司(原告之仲介員周美智)表明有意願
承租,為表誠意當下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之斡
旋
金予富松公司,被告於107年3月26日簽收
上開支票由富松公
司代管,
詎料,後續被告否認斡旋書上之租賃條件並刻意拖
延,造成原告損失及時間耗損,被告既係違約,自應加倍退
還租賃斡旋金,扣除富松公司目前保管之10萬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租賃斡旋違約金10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斡旋書是真正的,
斡旋
期間是到107年3月30日,斡旋書是原告跟仲介簽訂的,
不是伊跟原告簽訂,且伊叫原告來正式簽約,但是原告不來
,一直拖延,後來又更改條件,本來是17萬不含稅,後來改
17萬含稅,後來沒有簽約還說東西要搬進來,所以談不攏,
沒有
合致,沒有成交,根本沒有成立契約,沒有給付違約金
的問題。工廠登記,是仲介自己講說可以工廠登記,但伊說
不行。斡旋書上面有載明如果契約有成立,十萬元斡旋金就
轉為契約的費用,但是契約沒有成立。又十萬元斡旋金是仲
介收去,且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收取到十萬元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
兩造簽訂「租賃斡旋金
收據」
所載之條件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而屬違約,被告應賠
償10萬元租賃斡旋金予原告乙節,固據提出「租賃斡旋金收
據」、支票、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惟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所謂定金,係指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履行契約而交付他
方之金錢而言,只須交付金錢之目的,在確保履行契約,無
論稱為訂約金,保證金或其他名稱,均不影響其定金之性質
(民國71年03月13日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參照)。次按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
,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祇於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
第395號判決參照)。
㈡依兩造俱不爭執真正之「租賃斡旋金收據」記載:「....茲
收到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本件原告)訂租之斡旋
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票據號碼LN0000000…),此斡旋金
有效期間自即時起至民國107年3月30日12時為止,並在斡旋
期間富松工商不動產不得再收取
第三人之斡旋金,在期間內
承租人可
攜帶收據至富松工商不動產辦理撤回,但出租人同
意出租並已經簽收上述斡旋金時,承租人同意此據即自動轉
為定金收據,必須履行契約否則視同違約;若期滿出租人仍
不同意出租時,富松工商不動產則將斡旋金無息返還予承租
人,其承租條件如下:…【陸】違約處罰:
租賃契約成立後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
解除契約者,已付全部定金任
由出租人沒收,承租人不得請求返還,若可歸責於出租人是
由,致解除契約者,出租人應加倍返還已收之全部定金。..
. .【捌】其他承租條件…③需工廠登記…。立據人:富松
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簽名:周美智。承租人簽
名: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立約日期107年3月13日
15時。出租人簽名:宏盈工業有限公司胡蓮香,同意依上述
條件出租,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空白)
時」被告固曾於「租賃斡旋金收據」上之出租人處簽章,惟
同意依上述條件出租欄確認之時間則屬空白,復
參酌卷附斡
旋金100,000元之支票影本上被告載明:「支票由富松工商
代為保管,胡蓮香,107.3/26」乙情,
核與被告訴代胡蓮香
當庭陳稱:「證人柯永福要拿斡旋金的支票給我,我不要,
我幫他註記證明支票由仲介代為保管。」等語相符,則被告
既未曾收受原告之斡旋金,且尚未同意依所載條件出租,依
上開租賃斡旋金條款之約定是否轉為定金,
即非無疑。
㈢再查:證人周美智即富松公司之承辦人員證稱:伊承辦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租賃仲介事宜,原告
(即承租方)是伊的客戶,合約上伊有手寫記載要做工廠登
記,這是承租方的承租條件,伊只是先把承租方的需求先寫
下來,再交由同仁去跟出租方協商等語;證人柯永福即富松
公司之承辦人員則證稱:伊是被告方的仲介,上面
標的物跟
斡旋金是另外一位同事周美智寫的,合約上手寫記載要做工
廠登記,這也是周美智寫的,至於租賃建物可否為工廠登記
,被告說有困難度,但沒有說完全不行,租賃建物一、二樓
一起不能為工廠登記、但如果把一、二樓分開的話就可以等
語;足見:「租賃斡旋金收據」係富松公司(即仲介)與原
告(即承租人)所簽訂,又其他承租條件(如工廠登記等)
僅是原告方之仲介人員周美智先行書寫下原告之承租需求而
尚未經被告(即出租人)同意確認,原告雖交付斡旋金
100,000元之支票乙紙予富松公司,惟被告尚未確認承租條
件,尤其是租賃建物可否為工廠登記,被告明確表示其疑慮
,且該支票仍由富松公司保管已如前認定,是被告未完成租
賃斡旋金簽立,仍有決定出租
與否之權利,尤其是當證人柯
永福雖基於仲介立場積極協商務必讓租賃契約成立,故提出
一、二樓分開為工廠登記之意見,然此已有規避行政管制之
嫌,必須被告明確表示同意依仲介建議如此辦理工廠登記,
該斡旋金收據始可變為定金收據。對此被告表示:「因為我
本來就不想租了,是因為證人(即柯永福)再找代書一直來
找我看有沒有其他解決方式,我就說不行,因為我問過不能
工廠登記。」並庭呈證人柯永福找的永昇會計師事務所工商
楊志鴻名片影本
佐證,足
堪認定屬實,是依上開事證,自難
僅憑被告簽於前述斡旋金收據簽名,
遽認被告已同意出租,
並依上開租賃斡旋金收據條款,自動轉為定金之
適用;且被
告
暨尚未就租賃契約承租條件為承諾,亦
難認定兩造租賃契
約已成立,本院自
無庸審酌被告是否構成上開違約處罰條款
,即租賃契約成立後是否可歸責於出租人致解除契約之加倍
返還定金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租賃斡旋違約
金10,000元等語,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斡旋金條款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
賃斡旋違約金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