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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2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煌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晶 被   告 李茂榮(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原告陳稱被告並未設籍於該址,顯見該址並非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則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為此,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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