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煌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晶
被 告 李茂榮(
住所或
居所不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
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
,原告陳稱被告並未設籍於該址,顯見該址並
非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則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為此,
爰依
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