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煌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晶
被 告 李茂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雖陳報被告之
住
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惟經本院命原告
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原告陳稱被告並未設籍該址,顯見該
址並
非被告之
住所地。
嗣本院再依原告所提供被告使用之行
動電話查詢,得知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鄉○○街○巷○
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另本件依
原告
起訴狀所載,復查無
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