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2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煌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晶 被   告 李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雖陳報被告之住 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惟經本院命原告 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陳稱被告並未設籍該址,顯見該 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地。嗣本院再依原告所提供被告使用之行 動電話查詢,得知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鄉○○街○巷○ 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復查無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