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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9號 原   告 日暉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勳 訴訟代理人 陳木村 被   告 侯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1)意旨參照〕。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6年10月13日受 損時,已使用2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5 ,894元(含工資40,290元、材料費35,604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6月計,則系爭車輛 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561元(計算書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為51,851元(計算 式:11,561元+40,290元=51,851元)。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即俗稱之紅線)處違規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2,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10分之8,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41,48 1元(計算式:51,851元×8/10元=41,481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5,604×0.369=13,13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604-13,138=22,466 │ │第2年折舊值 22,466×0.369=8,29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66-8,290=14,176 │ │第3年折舊值 14,176×0.369×(6/12)=2,6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76-2,615=11,5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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