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9號
原 告 日暉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陳政勳
訴訟代理人 陳木村
被 告 侯孝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1)意旨
參照〕。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舊部分
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年4月(
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
可佐,至106年10月13日受
損時,已使用2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5 ,894元(含工資40,290元、材料費35,604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6月計,則系爭車輛
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561元(計算書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為51,851元(計算
式:11,561元+40,290元=51,851元)。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即俗稱之紅線)處違規停車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
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2,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10分之8,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41,48
1元(計算式:51,851元×8/10元=41,481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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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5,604×0.369=13,13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604-13,138=22,466 │
│第2年折舊值 22,466×0.369=8,29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466-8,290=14,176 │
│第3年折舊值 14,176×0.369×(6/12)=2,6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76-2,615=11,5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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