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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29號 原   告 日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訴訟代理人 陳木村 被   告 侯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14日所為之判決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陳政勳」之記 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吳政勳」。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陳政勳」之記 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吳政勳」。 理 由 一、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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