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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3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167號 原   告 施炳約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被   告 陳冠宇 法定代理人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壹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說明: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9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10月16日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3,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750元(計 算式:750元+3,000元=3,750元)。另原告以系爭車輛作為營 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2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3,026元(計算式: 1,513元×2=3,02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及德雄汽車有限公司進廠維修證明書為證,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26元,亦屬有據。綜上,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共計為6,776元(計算式:3,750元+3,026元=3,77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