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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卓譽憲 被   告 詮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電費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6年4月份、6月份之電費計新臺幣 (下同)6,502元(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3樓),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乙節, 業據提出電費收據、供電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前揭收據 所示之金額、系爭電號為被告所申請乙情俱不爭執,惟辯稱 :被告是建設公司,該用電地址房屋為被告所蓋,起造時所 申請之電表皆以被告名義申請,但該用電地址之房屋早已於 104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雖未變更電表用戶名, 被告雖為契約申請人,然實際用電戶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 並非實際用電之人自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且依原告營業 規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原用電戶即被告並無法自行申請 變更用電戶名,而係需由不動產之買受人向原告申請變更, 自不應令被告負擔出售房屋以後之電費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號為被告所申請,被告為本件供電契 約之當事人,有上揭供電契約在卷足參,且被告亦不爭執, 又被告當庭自承:原告確實有供電等語不諱,則縱被告非實 際用電戶,被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就上開電費仍負有給付義 務,況縱然原用電戶並無法自行申請變更用電戶名,惟被告 尚非不得單獨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電號之供電契約並辦理廢 止用電申請,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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