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538號
原 告 祥瑞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宇祥
被 告 林器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1)意旨
參照〕。
本件車號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
爭車輛係於民國91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表在卷
可佐,至106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905元(含工資
15,074元、材料費39,381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
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18,9
12元(計算式:3,938元+15,074元=18,912元)。另原告
受有代步租車費用44,100元之損害,復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則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012元(計算式
:18,912元+44,100元=63,012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