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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蔡宗錡 訴訟代理人 陳薪卉 被   告 鼎極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威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至被告處看車 前,曾以Facebook私訊被告之業務即訴外人林子鈞詢問,經 對方保證系爭車輛並無發生重大事故後,原告始決定於民國 (下同)106年10月8日至被告處看車。於當日進行現場試車 、了解車況時,原告亦曾三次以上詢問訴外人林子鈞,系爭 車輛是否發生過事故貨有其他任何問題,訴外人林子鈞均稱 無,原告遂於當日以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下訂,下 訂前又再次詢問系爭車輛是否有任何問題,訴外人林子鈞亦 再次保證無任何問題。詎於原告方銀行貸款撥款完成後,原 告於106年10月20日前往牽車時,被告始向原告提出鑑定報 告,上開鑑定報告竟係於106年10月12日即原告下訂並付完 訂金後始為鑑定,且從鑑定完成至約定交車時間有一週以上 ,原告均未接獲被告以任何電話告知系爭車輛有問題。被告 負責人與訴外人林子鈞刻意避重就輕,稱沒什麼事情,告知 原告系爭車輛僅後保險換過、後方葉子板烤漆過而已。原告 信以為真,遂經雙方協調後,接受被告以以36,000元代表當 初未告知之誠意,同時又再次確認系爭車輛是否還有其他更 換零件,被告稱無。惟原告於隔天再至第三方即訴外人德國 萊茵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時,始發現系爭車輛曾更換後尾板 ,按兩造所簽訂之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三條第一項:「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 至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受損或發 生其他重大破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後尾板、…』範 圍內者」,屬重大事故中更換之零件。惟上開系爭契約上卻 註明系爭車輛並無重大事故,綜合前述被告於交車時再次確 定是否還有其他更換零件、被告稱無等情,足見被告刻意隱 瞞並欺騙消費者。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原告與訴外 人林子鈞Facebook私訊對話、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三方德 國萊茵鑑定報告書、消費協調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 爭執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惟否認隱瞞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重 大事故,並以:交車前有告知原告車尾部分有碰撞,交車當 時給原告鑑定報告,說有碰撞之情況,伊已賠償36,000元予 原告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主張之 金錢損失,是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保護之客體?由 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隱瞞系爭車輛曾經發 生重大事故之情形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 「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 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 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 實,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 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訂 立前,未確實告知系爭車輛曾受碰撞,侵害原告之權利」一 節縱屬實在,然原告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業經原告自 承在卷(參見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 見原告所主張所受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 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何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損,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且查:被告已於交車當日交付鑑定報告,並經兩造協調以 36,000元賠償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失,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 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亦無 從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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