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蔡宗錡
訴訟
代理人 陳薪卉
被 告 鼎極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威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於至被告處看車
前,曾以Facebook私訊被告之業務即訴外人林子鈞詢問,經
對方保證系爭車輛並無發生重大事故後,原告始決定於民國
(下同)106年10月8日至被告處看車。於當日進行現場試車
、了解車況時,原告亦曾三次以上詢問訴外人林子鈞,系爭
車輛是否發生過事故貨有其他任何問題,訴外人林子鈞均稱
無,原告遂於當日以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下訂,下
訂前又再次詢問系爭車輛是否有任何問題,訴外人林子鈞亦
再次保證無任何問題。
詎於原告方銀行貸款撥款完成後,原
告於106年10月20日前往牽車時,被告始向原告提出鑑定報
告,
上開鑑定報告竟係於106年10月12日即原告下訂並付完
訂金後始為鑑定,且從鑑定完成至約定交車時間有一週以上
,原告均未接獲被告以任何電話告知系爭車輛有問題。被告
負責人與訴外人林子鈞刻意避重就輕,稱沒什麼事情,告知
原告系爭車輛僅後保險換過、後方葉子板烤漆過而已。原告
信以為真,遂經雙方協調後,接受被告以以36,000元代表當
初未告知之誠意,同時又再次確認系爭車輛是否還有其他更
換零件,被告稱無。
惟原告於隔天再至第三方即訴外人德國
萊茵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時,始發現系爭車輛曾更換後尾板
,
按兩造所簽訂之中古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三條第一項:「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
至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受損或發
生其他重大破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後尾板、…』範
圍內者」,屬重大事故中更換之零件。惟上開系爭契約上卻
註明系爭車輛並無重大事故,綜合前述被告於交車時再次確
定是否還有其他更換零件、被告稱無
等情,足見被告刻意隱
瞞並欺騙
消費者。為此,
爰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一節,固據提出原告與訴外
人林子鈞Facebook私訊對話、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三方德
國萊茵鑑定報告書、消費協調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
爭執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惟否認隱瞞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重
大事故,並以:交車前有告知原告車尾部分有碰撞,交車當
時給原告鑑定報告,說有碰撞之情況,伊已賠償36,000元予
原告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原告主張之
金錢損失,是否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所保護之客體?由
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隱瞞系爭車輛曾經發
生重大事故之情形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侵害
「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
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
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
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
實,乃獨立於人身或
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
,
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
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訂
立前,未確實告知系爭車輛曾受碰撞,侵害原告之權利」一
節縱屬實在,然原告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業經原告
自
承在卷(參見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
見原告所主張所受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
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何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損,
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且查:被告已於交車當日交付鑑定報告,並經兩造協調以
36,000元賠償系爭車輛之跌價損失,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
被告有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亦無
從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