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720號
原 告 華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錦川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4,500元等事實,
業據提
出契約書、購買相關零件之報價單、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待釐清,然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
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