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大三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松山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被 告 林明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4
日派駐至新北市○○區○○路2段訴外人光盛建設有限公司
(光成公司)之宏筑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擔任晚班保全員
,上班時間自21時至
翌日9時。
詎被告當日無故未到班,導
致該工地於夜間24時左右遭他人偷竊電線等材料,損失共計
新臺幣(下同)70,000元,已由原告賠償被害人葉冠宏、光
盛公司,應由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106年5月4日
執勤時間雖未簽到,但是伊在工務所隔壁即工地之半成品屋
內待班執勤,伊不知道東西被偷,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賠償明
單、簽到簿及工作日誌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行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
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
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
之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
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
受任人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
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
參照)不同。又關於
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
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
受僱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
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
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
難認
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工地之晚班保全人員,已如
前述,可知
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則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時
,本應服從原告之指示看守系爭工地;參以被告復不爭執
106年5月4日當日工地遭竊,其雖辯稱有到班,但未舉證
以實其說,顯因其無故曠職,造成系爭工地無人看守導致
遭竊,足認被告對原告服其受僱人之勞務,未盡善良管理
人應注意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失,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已構成不完全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身為僱用
人之原告,自得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工地遭竊所受之損害。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