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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宗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法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訟諒 被   告 劉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鄉○○路○○○號,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另依起訴狀所載,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雖在新北市,但未確定在那一個行政區 ,經本院電請原告確認亦未果,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是以本件無法確認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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