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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小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勝雄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南 訴訟代理人 林修如 被   告 蔡乾祿 被   告 傅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被告蔡乾祿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傅璿臻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民國101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稽,至 107年2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 1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20,110元,毋庸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至於原 告雖主張受有代步租用計程車費用之損害18,000元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單據為佐證,非屬有據。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071元(計算式:1,961元+20,11 0元=22,0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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