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勝雄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秋南
訴訟代理人 林修如
被 告 蔡乾祿
被 告 傅璿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被告蔡乾祿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傅璿臻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為民國101年4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
可稽,至
107年2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6
1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20,110元,毋庸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至於原
告雖主張受有代步租用計程車費用之損害18,000元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單據為
佐證,非屬有據。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071元(計算式:1,961元+20,11
0元=22,0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