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尹倩
被 告 儒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炳祥
訴訟代理人 郭振昌
被 告 柯泳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及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
為起訴)及民國107年2月13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可知原告係
基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之
必要費
用、減少報酬,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惟被告儒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儒明公
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被告柯泳禎於視為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
○○號5樓(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柯泳禎民事異議狀
),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現在之住
所地則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此有被告
儒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柯泳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據此可知,被告之主營業
所所在地、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承攬契約約
定之工作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依承
攬契約之性質,顯見
兩造已約定以此地為債務履行地,且因
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造成損害,則該工作所在地
亦屬被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地。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
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