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宸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黃信源
被 告 黃俊龍即兩把刷子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7月9日寄存在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
稽,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
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亦自該生效日之
翌日起算,
至原告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
非所問(最
高法院著有87年度
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