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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建小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宸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信源 被   告 黃俊龍即兩把刷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7月9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稽,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 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亦自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 至原告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所問(最 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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