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雅格綠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城
訴訟代理人 陳建璋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招旗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5年9月25日至28日間,因梅姬颱風來襲,被告委託
原告
承攬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之屋頂拆除緊急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23,61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
工作,被告竟拒絕給付前開工程款,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6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是勵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勵
捷公司)的下包商,承攬系爭廠房整修工程中的拆除工程
,但因為梅姬颱風來襲,被告另外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當時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怡靜找一位姓蕭的人(為勵捷公
司股東蕭紘斌),在現場直接請原告施作的。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並沒有請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也未曾看過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卷附原
證1)。而被告和英屬維京群島商漢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
公司(下稱漢旗公司)的老闆是同一人,因漢旗公司請勵捷
公司承攬系爭廠房全棟建物整修工程,簽約時間是105年4月
26日,目前尚未完工,後來勵捷公司有找下包廠商施工,原
告則是勵捷公司的下包廠商,大約於105年8、9月因為颱風
來的時候才進廠,而原告
所稱之蕭先生是勵捷公司的股東,
叫蕭紘斌,蕭紘斌是勵捷公司的現場監工,至於蕭紘斌是否
再找原告來施作系爭工程,則與被告無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屋頂完工照片各
1件、統一發票2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
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有判例意旨
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此點
,原告雖提出前開報價單、屋頂完工照片及統一發票為
佐
證,然報價單為原告所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未經被
告簽名確認,對被告而言
非屬真正;另原告雖稱係被告訴
訟代理人陳怡靜找蕭紘斌,在現場直接請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蕭紘斌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訂立
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則蕭紘斌所為行為對被告顯難發生
效力;至於屋頂完工照片僅呈現原告施作後之現況,至於
是否係被告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亦無法據以證明之;
另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2紙
所載銷售品名係「樹木移植與
運費」、「運費」
等情,是否與系爭工程有直接關係,亦
有可疑,不能據以推論係被告委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從
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及陳述,無法認定
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有承攬關係關存在,則原告求被告給付
本件工程款32
3,610元,
洵非有據。
(二)至於原告雖另
聲請訊問證人周明璋、劉昆合、陳長萬欲佐
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然原告
自承上開3
位證人均係原告所找來施作系爭工程之人,自與被告
無涉
,原告本人尚且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該3位證人
又如何能證明之?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關存
在,則其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61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