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致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美鳳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
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污水納管結案申報工程,原告已於完工,並經訴外
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6年9月8日以新北水設字第
1061644161號函就
本案完工檢驗同意備查在案,然被告積欠
上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6,500元未付,
迭催未獲置理
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水利函、重要文
件領取單據、工程款請款發票及催討工程款簡訊等件局等件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
間簽訂
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
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