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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建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致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美鳳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污水納管結案申報工程,原告已於完工,並經訴外 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6年9月8日以新北水設字第 1061644161號函就本案完工檢驗同意備查在案,然被告積欠 上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6,500元未付,催未獲置理 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水利函、重要文 件領取單據、工程款請款發票及催討工程款簡訊等件局等件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 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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