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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建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建簡字第14 號原   告 王承緯 被   告 尚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明 訴訟代理人 洪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負責人楊添明於民國106年5月11 日在訴外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邑公司)所出具 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價報價)上記載「以提告判決確定 幸邑營造支付工程款再行支付本單所提金額參拾貳萬元正」 ,同意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嗣被告已與幸 邑公司就其承攬之工程款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領取工程款 完畢,然竟未依系爭報價單給付原告320,000元。為此,爰 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與原告無任何工程上之往來,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係與幸邑公司有工程契約關係,約定由被告承攬延平北 路4段啟聰學校停車場路面瀝青舖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但並未轉包系爭工程給原告施作,而當時係由訴外人黃畢 昇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黃畢昇向被告要求給付顧問費 ,被告乃與黃畢昇約定待被告就系爭工程拿到工程款2,677, 846元後,再給付320,000元給黃畢昇,惟因黃畢昇重複作帳 ,致使被告僅拿到幸邑公司之工程款1,600,000元,故被告 認為只應依比例給付黃畢昇顧問費,但不應給付原告任何款 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黃畢昇為佐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反面解釋,若非特定債之關 係之債權人,自不得本於該特定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本件原告於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在幸邑 公司上班,被告向幸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承辦系爭 工程之負責人為黃畢昇,伊有幫忙管理工地及雜事,但伊 沒有開口要錢,是黃畢昇答應要給伊錢的,並交給伊系爭 報價單等情,並參酌系爭報單僅記載:「以提告判決確定 幸邑營造支付工程款再行支付本單所提金額參拾貳萬元正 」等語,並未載明其上所稱支付320,000元之法律關係存 在於被告與原告間,而依原告之供述、系爭報價單之約定 及被告之供述,應可認定系爭報價單所稱應支付320,000 元之法律關係分別應先存在被告與黃畢昇間,再由黃畢昇 與原告約定付給原告320,000元,是原告得否直接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320,000元,即有可疑? (二)至於證人黃畢昇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 問:提示支付命令所示工程報價單有何意見?)我與被告 實際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楊添明說工程在進行有些不是很 理想的設計,怕工程會延誤,會影響到以後驗收的問題, 我有請求幸邑工程負責人及原告針對這些問題協調,大概 知道如何處理,業主也可以接受,工程可以進行,工程就 如期進行,我有承諾王先生要補貼顧問費,沒有說多少錢 ,我是以整個工程完工空間抓金額,我也有跟公司說,被 告負責人也答應,當時幸邑營造付款不是很正常,到完工 之後有欠200多萬元的工程款,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款 項拿到後,再給32萬元,後來我就不知道是否有拿到工程 款,但是請款金額都是我算的,還欠200多萬元,最後拿 到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好像少拿100萬元,工程沒有承諾 按比例負工程顧問費,因為請款單是做帳給法定代理人楊 添明看的,當時報價單並沒有記載顧問費要給原告,但是 口頭上有講」等情,然其既稱須被告取得幸邑公司應給付 之工程款200多萬元後,再給付320,000元,在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已取得全部款項之情況下,縱依證人黃畢昇所述 ,可認定系爭報價單約定應給付320,000元之法律關係存 在於被告與原告間,但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亦 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況且,證人 亦證稱系爭報價單並未記載要給付原告顧問費320,000元 ,當時僅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添明有口頭上之約定,益 見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不甚嚴謹,且另依該證人其餘證言, 可知係爭報價單係由被告出具與黃畢昇後,黃畢昇再列印 轉交給原告,如認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 告間,何須如此周折轉交,自難系爭報價單可作為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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