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余美華
訴訟
代理人 劉曾裕
被 告 富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金山
區十一間住宅新建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該工程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作,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7,599,128元,原告已依契約內容完成
工作,然被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369,956元工程尾款未支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
合約及承包紀錄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369,9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