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余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曾裕 被   告 富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金山 區十一間住宅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該工程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作,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7,599,128元,原告已依契約內容完成 工作,然被告今仍積欠原告369,956元工程尾款未支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 合約及承包紀錄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369,9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