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祐正
郭庭汝
林珈嫺
相 對 人 台信
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莊新樹
分公司(麻吉童樂趣)
法定
代理人 陳瑞玄
訴訟代理人 林家嘉
李靜如
尤妤文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
裁判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
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並
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
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
例意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已由
鈞院以107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案件受理,而聲
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
爰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就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資
釋明,足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另依其
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
,其所提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