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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救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祐正       郭庭汝       林珈嫺 相 對 人 台信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莊新樹分公司(麻吉童樂趣)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玄 訴訟代理人 林家嘉       李靜如       尤妤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判例意 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並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 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 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已由鈞院以107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案件受理,而聲 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就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資 釋明,足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另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 ,其所提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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