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圓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峰輝
相 對 人 安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和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
付該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爰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621號案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
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健勞保費欠費國
民年金催繳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3月10日北
執辰104稅特44637字第0000000000A號
執行命令、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年7月14日北執辰104年特種稅執特專
字第44637號執行命令、公司債務明細、銀行貸款
強制執行
催繳簡訊等件資料為憑,然依據
上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內容,僅可知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自106年9月、10月共計1,864元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又據聲
請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所示,亦
僅
可證明該署就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名義對
第三人之
存款及金錢債權執行
扣押命令在案;另據其提出銀行貸款強
制執行催繳簡訊內容觀之,亦僅能證明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
對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名義所聲請之信用貸款因逾期
未繳將向法院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與本件聲請人有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無涉,況再據聲起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
險費單據及公司債務明細可知,聲請人雖有積欠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107年7月及8
月共計62,628元(計算式:59,364元+1,632元+1,632元)
之全民健保費用及自行
臚列債務明細高達88,059,794元
等情
,
惟依卷內資料無法比對聲請人之資產為何,自難單憑上開
負債資料逕認聲請人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上開規定有間,其聲請即屬
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