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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救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救字第56號 原   告  圓石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峰輝 被   告  安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107年度重簡字第19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 付該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並提出健勞保費欠費單、國民年金催繳單、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3月10日北執辰104稅特0000000 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105年7月14日北執辰104年 特種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公司債務明細、銀 行貸款強制執行催繳簡訊等資料以為釋明,而本院依此釋明 ,本於職權查詢聲請人林峰輝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認其 於10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其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已無資 力,且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所訴本案須經調查辯論始 能知其勝敗,即顯無勝訴之望,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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