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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貝士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南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躍巨精密刀具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 (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且被 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2 ,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在卷,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本件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且在本院轄區,無從僅以被告係向原告公司下單即謂兩 造有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之約定,本件即無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之用,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 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 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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