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貝士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慶南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告 躍巨精密刀具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蔡岳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
(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且被
告之主營業所係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2
,已據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在卷,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本件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且在本院轄區,無從僅以被告係向原告公司下單即謂兩
造有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之約定,本件即無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
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
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