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縺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
被 告 宇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儀
訴訟代理人 曹榮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起委由原告電鍍、加工貨
物,初期被告所需之加工品為少量,且自行
攜帶原料到原告
公司進行電鍍加工,因數量金額皆少,故以現金交易。自
106年7月起
兩造加工數量頻率增加,故雙方約定就原告
承攬
報酬以月結方式請款。
詎料,被告於106年7月26日至106年9
月28日間陸續將材料送到原告公司電鍍加工後,並未依約定
每月結帳給付款項,尚有106年8月份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160,860元、106年9月份81,331元、106年10月份5,265元
,合計247,456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5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委由原告就白鐵T管(為TYPE-C手機充
電等轉接頭零件,下稱
系爭轉接頭零件)加工電鍍,然原告
電鍍後品質不佳,外觀上有汙點及水痕之瑕疵,導致被告受
上游公司建舜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公司)退貨
並向原告
求償延遲交貨賠償金,
期間被告有通知原告公司李
文祥經理,卻遲未收到回應,造成被告成本、賠償金等超過
50萬元之損失,原告並未完成工作,自無法給予承攬報酬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
告加工電鍍系爭轉接頭零件,核其性質屬
承攬契約。次按承
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
契約,亦為同法第494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起至同年9月間委由原告電鍍加工
系爭轉接頭零件,尚有承攬加工費247,456元未給付等事實
,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請款統一發票、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拒絕付款之原因
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稱:系爭專接
頭零件必須經12道製程方能製作完成,被告所提之瑕疵,並
未能證明瑕疵與原告電鍍加工製程有關,又被告親自至原告
公司領取加工電鍍後之轉接頭零件,是在該零件如有電鍍髒
污均得以肉眼判斷下,被告應可輕易察覺有髒汙之瑕疵,而
不予簽收,又何須待被告之客戶退回後方認為有瑕疵
等情,
被告所辯應無理由等語。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
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
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
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
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
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號
判決
要旨、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要旨
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其加工電鍍髒污之瑕疵,即應由被告就原告
加工電鍍轉接頭零件有此等瑕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就系爭轉接頭零件有電鍍髒污瑕疵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京
麟電子(吉安)有限公司(下稱京麟公司)供應商品質異常
改善需求單、供應商高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麟
公司)再轉發給供應商建舜公司電子郵件影本、建舜公司員
工林謙益針對高麟公司反應電鍍不良異常單之電子郵件回文
、並製作「建舜公司客戶抱怨改善報告」、「客戶高麟8/14
退回27171PC不良分析報告」等件在卷
可憑,對此原告雖否
認
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爭執,
惟查:
⑴證人原告公司協理李文祥於本院107年10月26日證稱:「
106年8月間因客戶退被告公司貨,被告訴訟代理人曹榮輝
有向證人講說原告公司電鍍有瑕疵,證人就問被告訴代是
不是就沒有瑕疵的部分以新台幣12萬元先行付款,至於有
瑕疵的部分再協調。瑕疵多少要看帳才知道。瑕疵的部分
被告公司有叫原告公司重新電鍍一次,那部分的費用要另
外再算。被告訴代說他沒有錢,過年後再付,過年後我打
電話給他,他還是說沒有錢付。因為被告都沒有付款,所
以也沒有達成協議的問題。」對此李文祥與被告固均主張
上開12萬元之協議已取消,然依證人李文祥所述,系爭轉
接頭零件於電鍍加工時確實有瑕疵,否則原告公司協理李
文祥當不致提出就沒有瑕疵的部分12萬元請被告先行付款
,並對有瑕疵的部分重新電鍍之情形,復審酌證人李文祥
雖未
具結,然其作證當時仍為原告公司協理,當不致對原
告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上開證述,尚堪採信。
⑵證人林謙益於本院108年1月9日具
結證稱:「我是建舜公
司的品保主管,建舜公司跟被告公司的往來被告公司是連
接器材料的供應商,連接器的材料是鐵殼而已。被告公司
是鐵殼交給原告公司電鍍後,再由被告公司交貨給證人公
司。因為之前有客訴之問題,所以在106年5月開始加強檢
查,發現鐵殼確實有髒汙的問題,而這個髒汙的問題就是
電鍍不良造成的。材料不良時我們都會退貨給被告公司,
我們退貨是整批退貨,因為我們是抽驗,所以退貨是整批
退,不是只針對瑕疵退貨,所以實際上有多少瑕疵並不清
楚,只是確實有瑕疵問題。..」、「因為鐵殼就是單純電
鍍,所以有髒汙就是電鍍不良。」、「我們是依照
MIL-STD-105E的表去抽驗,我們是採用AQLO.65的抽樣水
準去抽驗,所以一萬片大約抽驗200片,如果抽樣200片的
部分有超過5個瑕疵就整批退貨。髒汙瑕疵用肉眼判斷。
」原告對此固稱依建舜公司不良分析報告大多是壓刮傷所
致,與電鍍髒汙之瑕疵無關,然依上開「建舜公司客戶抱
怨改善報告」就不良發生原因載明:「1.鐵殼刮傷:鐵殼
沖壓廠模具損毀,首批試產良品有裝到紅色不良集中管理
,但人員疏失,將不良品放入良品內。2.鐵殼水印:電鍍
廠電鍍液未依規定定時清潔,導致電鍍層有水印。」足認
建舜公司檢視後所發現之瑕疵,確實有部分因電鍍所致,
至於上開「客戶高麟8/14退回27171PC不良分析報告」證
人林謙益雖於該分析報告中表示:「客戶退貨品有約佔
2/3的比例是客戶組裝過後的不良品」、「因有組裝過後
的痕跡」究其實質為建舜公司就其客戶高麟公司退貨所提
的責任歸屬的抗辯,尚不因此而完全否定上開報告中建舜
公司所
自承系爭轉接零件電鍍髒汙瑕疵之事實,原告所陳
,尚不足採。
㈢綜上事證,原告就系爭轉接頭零件加工電鍍有瑕疵,足
堪認
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本院審酌:原告李文洋協理與
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於事發當時初步合計有相當於
12萬元加工電鍍費用部分是無瑕疵,對此原告李文洋協理固
稱有瑕疵的部分雙方再協調如何給付款項;被告則認為就該
12萬元部分還是是有部分瑕疵,只是被告還是化繁為簡,這
部分不計較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被告已考量系爭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
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工作,致被告所受損害情形初步同意
協議方案,雖兩造於本院均主張協議業已取消,惟此一事實
自得為本院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
是以被告得請求減少
承攬報酬至12萬元,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電鍍髒汙之瑕疵造
成被告成本、賠償金等超過50萬元之損失,並未提出證據以
證明為真,尚不足為本院認定報酬酌減之依據。
五、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81年台上字
第2736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業已完
成工作,且交付被告,被告待建舜公司反應電鍍加工瑕疵後
拒絕給付報酬,並要求部分轉接頭零件重新電鍍,尚
難認原
告就系爭工作未完成,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工作,拒絕
全部報酬之給付,自不可採,惟原告所完成之轉接頭有部分
電鍍之瑕疵,被告自得就瑕疵部分減少報酬已如前認定。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
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