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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羅人晧       吳振碩 被   告 李德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信 街口時,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撞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冬瓜禮儀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憲 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08,820元(工資33,360元、零件75,46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冬瓜禮儀有限公司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 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上開主張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所 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 事甚明,訴外人冬瓜禮儀有限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 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冬瓜禮儀有限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冬瓜禮儀有限公司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包括塗裝)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包括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至107年2月19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8,820元(工資33,360元、 零件75,460元),,亦有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5年,零件(包括烤漆)折舊後之金額為7,548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修理工資,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者合計 40,908元(7,548元+33,360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郭憲鴻亦有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 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 復為原告所不爭,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訴 外人郭憲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70%之過失,被告自得 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即訴外人 冬瓜禮儀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72元( 40,908元×30%=12,2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冬瓜禮儀有限 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8,82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1紙可參,則訴外人冬瓜禮儀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 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 代位行使訴外人冬瓜禮儀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 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冬瓜禮儀有限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2,272元, 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 12,272元及自107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零件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460×0.369=27,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460-27,845=47,615 第2年折舊值 47,615×0.369=17,5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615-17,570=30,045 第3年折舊值 30,045×0.369=11,0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045-11,087=18,958 第4年折舊值 18,958×0.369=6,9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958-6,996=11,962 第5年折舊值 11,962×0.369=4,4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962-4,414=7,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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