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智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錫堂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暵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
屋),租賃
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詎被告除106年7月僅給
付部份租金88,375元外,尚積欠106年7月份租金71,625元及
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份之租金,
上開金額合計為1,031,
625元(計算式:71,625元+160,000元×6個月),是被告
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原告
乃分別於106年7月17日、8
月25日及11月17日均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
詎被告仍未繳付,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
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若被告未能於收到起訴狀繕本起3日內
,清償上開積欠租金,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06
年7月17日台北松江路1521號存證信函、106年8月25日台北
松江路2064號存證信函及106年11月17日台北松江路2879號
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
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積欠之租金,而被告逾期未繳納,
兩造間
之系爭租約即已終止。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所積欠之
租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