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俊宏
訴訟代理人 羅仁涓
被 告 曾明德
被 告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1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
惟被告曾明德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鎮○○街○
○○○號,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
北市○○區○○路○○○號,此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據此可知,被告2人之住
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侵權行為
之行為地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800公尺處,坐落
新竹縣竹北市。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