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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俊宏 訴訟代理人 羅仁涓 被   告 曾明德 被   告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1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被告曾明德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鎮○○街○ ○○○號,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 北市○○區○○路○○○號,此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2人之住 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侵權行為 之行為地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800公尺處,坐落 新竹縣竹北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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