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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7 年度重簡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袁主榮 被   告 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肆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24日、票號為UA0000000、面額 新台幣(下同)8,834,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發 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 由而遭退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 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 開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 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票據與原告,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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