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袁主榮
被 告 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漢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肆仟伍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
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24日、票號為UA0000000、面額
新台幣(下同)8,834,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發
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
由而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
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
開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
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
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
云云
,
委無可採,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
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簽發票據與原告,
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媛